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魏榮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榮明於民國114 年7 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行經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3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