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自用小客車
」,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若祥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
高之自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任何
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0號
被 告 羅若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停放予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二路口,不慎擦
撞楊登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若祥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若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5行「自用小客車
」,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若祥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危險性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等車種為
高之自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任何
犯罪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0號
被 告 羅若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停放予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二路口,不慎擦
撞楊登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若祥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雅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