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
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余沛縈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鄭宇君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震盪、腰部
鈍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告訴
人乃當場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余沛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高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標
誌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彎
,適鄭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
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鄭宇君受有腦震
盪、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沛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沛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沛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
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余沛縈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鄭宇君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震盪、腰部
鈍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告訴
人乃當場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
衡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
被 告 余沛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高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依標
誌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彎
,適鄭宇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
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鄭宇君受有腦震
盪、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宇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沛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