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倒數第3行更正酒測時間為
「同日16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李啟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明於114年8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保華一路與
二成街口之迷馬力棒球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李啟明於同日15時47分許
,行經左營區翠華路與新庄仔路口時,不慎與婁語芹所騎之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婁語芹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6時7分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李啟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婁語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婁語芹(提出公共危險告訴)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