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才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澄觀路一段、澄觀路二段之多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林星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
逾期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林星佑人車
倒地,且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多處撕裂傷、左上肢
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王俊才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俊才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自白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星佑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11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旋與告訴人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然未能成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有和
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仍未果,故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
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