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嗣於
同日21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吳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大目仔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忠誠街與忠誠街42巷口時,不慎與王羽涵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羽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2份、事故現場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