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張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張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張果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右小腿咬傷」補充為「右小腿咬傷併傷口壞死經清創手術
<5公分」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對其寵
物狗配戴嘴套,致寵物狗以牙齒咬告訴人陳美玉之右小腿,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都以手拉著,是告訴人自己靠狗太近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犬隻有一定獸性,遑
論有關犬隻咬傷機車騎士、行人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機關
、媒體對此均廣泛報導,並提醒飼主應負起管教犬隻之責任
,避免咬傷他人之意外發生,則被告攜帶犬隻外出時,自負
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以避免他人遭咬傷之義務。
 ㈡觀諸現場照片,案發地點緊鄰道路旁,屬於車輛及行人均得
通行往來之開放空間,依上說明,被告係實際管領寵物狗之
人,依法即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寵物狗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
義務,復據證人簡淑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現場
等鹹酥雞時在玩手機等語,是依當時之情形,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以牽繩控制寵物狗與往來他人之
距離及配戴嘴套施以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容任寵物狗於
上開場所攻擊往來行人,致告訴人遭該犬隻咬傷,被告違反
前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飼主,卻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以管束寵物犬,造成往來行人暴露於遭犬隻攻擊
之危險,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朱張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張果於民國113年1月6日17時許,以牽繩牽引寵物狗至高
雄市○○區○○○街00號阿亮香雞排店,適逢陳美玉路過上開地
點。朱張果得預見所飼養之寵物狗對人具有相當之攻擊性,
本應注意以嘴套防止寵物狗以牙齒攻擊他人,及以牽繩控制
寵物狗與他人之距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除未對寵物狗配戴嘴套,復未以牽繩控制寵物狗與陳美玉之
距離,致寵物狗以牙齒咬陳美玉之右小腿,使陳美玉受有右
小腿咬傷等傷害。後經陳美玉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張果有於上開時間牽引寵物狗至上開地點,寵物狗有
攻擊告訴人陳美玉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及證人簡淑芳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
稱係因告訴人靠狗太近,伊有用牽繩拉著,也有帶告訴人去
看醫生等語。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陳那隻獵犬很兇等語,足
見被告可預見寵物狗對人有相當之攻擊性。且證人簡淑芳亦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並未對寵物狗配戴嘴套,於寵物狗咬告訴
人時,亦未有站起身之動作等語,足徵被告於得預見寵物狗
有攻擊性之情況下,猶未為絲毫避免寵物狗攻擊他人之防護
措施,對於告訴人因寵物狗攻擊所受上開傷害,自有過失。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