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綸
盧開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力綸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明誠二路419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劃設紅實
線標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臨時停車,適被告盧開
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
行,為閃避被告郭力綸違規停車而偏行行駛,適由告訴人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A0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被告盧開豐之車輛遂與告訴人曾○○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因而受有胸部
鈍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
處挫擦傷、重大外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A01亦受有手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力綸、盧開豐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