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聰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
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
口,欲偏右行駛至路旁時,本應注意偏右行駛應注意右後方
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姜冠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右肩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
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