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建國路,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
避不及與乙○○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併左側髖關節脫臼、左
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
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路口要左轉時,有確認對向都沒有
車輛才左轉,左轉後才看到告訴人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我
立刻緊急煞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口,於進入該肇事路口左轉建國路之際
,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肇事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頭
骨折併左側髖關節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條文
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
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
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
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且轉彎車
必須確保直行車得以安全通過,方得進行轉彎。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既係左轉車,自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並
於確保告訴人車輛得安全通過之情形下始可繼續左轉行駛。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天氣晴、路況良好、視線及
光線良好,道路沒有障礙物,我行駛在慢側車道,看到對向
被告車輛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
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當天是直行,我從
遠遠的地方就看到被告直行在對向,我已經快道路口時才看
到被告沒有減速就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然告訴
人於案發前已行駛在與被告車輛同路段之對向,且當時被告
車輛尚未左轉彎。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第25
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行駛在仁愛路與建國路交岔口前時
,道路無任何物體遮蔽其視線且視距良好,於此狀況下,被
告當可輕易看到告訴人車輛行駛在其對向而來無訛。則其辯
稱當時在路口要左轉時,有確認對向都沒有車輛才左轉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再者,被告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難
諉為不知,依法自應注意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
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
選擇適當機會左轉通過之義務。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
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搶快左轉,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併左側髖關節脫
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以很快的速度騎過來,導致本案
車禍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案發當時之騎乘
車輛之時速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否認有
何超速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告訴人有確超速之情形,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述,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兼修車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