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隆嘉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前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隆嘉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
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蕭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左後方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足踝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前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