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竣


翁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宏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
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壽天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被告翁浚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孫宏竣受有左膝內側復韌帶部分
撕裂、左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翁浚銘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約1.5公分、腹壁
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右手割裂傷約1.5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孫宏竣、翁浚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宏竣、翁浚銘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孫宏竣、翁浚銘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
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