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桃源區台20線臨105
便道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便道2公里400公尺處
明隧道彎曲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行駛,且汽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在道路
上,且會車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黃任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顏妤庭,沿前開
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復林啟川(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以提起告訴)騎乘307-QBV號輕型機車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此,追撞告訴人黃任右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
人黃任右因而受有右肩部、手腕部疼痛(考慮挫拉傷所致)
等傷害;告訴人顏妤庭受有右手腕疼痛(考慮挫扭傷所致)
、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