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政(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文山高中前,欲右轉往長庚醫院便道
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告訴人王傳貴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足壓砸傷、左肩及下背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政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王傳貴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