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棟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棟
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棟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見偵卷第79至8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7號
被 告 許棟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棟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關
帝宮牌樓下,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棟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毛文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棟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棟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棟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棟
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棟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見偵卷第79至81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
程序及制裁,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粗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7號
被 告 許棟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棟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1
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莊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關
帝宮牌樓下,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
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棟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毛文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
)、(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