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融



顏新安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同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世融(下稱張世融)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頂鹽228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
兼告訴人顏新安(下稱顏新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頂鹽228電桿處欲起駛及左轉,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世融受有左肩、
雙肘、下背部、雙膝及左髖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顏新安受有
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大拇指、第二、第三及第四
腳趾骨折、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雙手、右小腿及
右足挫傷併多處撕除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彼此達成和解
,且經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