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品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皓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五
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五和路與永和一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處應依指示行駛,
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被告郭添澄(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林○○,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車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
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受有右側肺挫傷、
右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品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黃品皓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
件被告黃品皓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