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丞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
舍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乘坐輪椅之行人即告訴人楊○○,致告訴
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右頭皮2公分裂傷、右肩右膝挫傷
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丞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
舍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乘坐輪椅之行人即告訴人楊○○,致告訴
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右頭皮2公分裂傷、右肩右膝挫傷
及擦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