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股
被 告 吳聿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日期「民國84年
8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4年8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
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出生日
期「民國84年8月28日」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