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善
羅張秀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109巷72弄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羅張秀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經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應減速慢行,二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侯明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性踝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膝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
人羅張秀蝦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1公分、6公分、1公分)、
左小腿擦挫傷、雙足擦挫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因認被告侯明善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羅張秀蝦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明善、羅張秀蝦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侯明善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羅張秀蝦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兼告訴人侯明善、羅張秀蝦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善
羅張秀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明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9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光街109巷72弄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羅張秀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行經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應減速慢行,二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侯明善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
性踝部挫傷、雙側性足部挫傷、雙側性小腿挫傷、雙側性膝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
人羅張秀蝦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1(1公分、6公分、1公分)、
左小腿擦挫傷、雙足擦挫傷、右小腿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
傷害。因認被告侯明善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羅張秀蝦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明善、羅張秀蝦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侯明善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羅張秀蝦則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兼告訴人侯明善、羅張秀蝦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