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雅婷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蘇信聰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扭挫傷
等傷害。嗣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雅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蘇信聰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