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輝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
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驟然減速,適同
向後方由告訴人蔡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鄭浥汝,見狀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蔡明智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線狀骨折、左下腹
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浥汝亦受有左側手部扭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