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武慶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
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河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崔賢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夜間
應啟車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下顎、下唇挫傷、擦傷、左腕、右膝、左小腿挫傷、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