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源



王財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鎮源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承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沿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重惠街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被告王財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信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停等紅燈後,起步左轉重惠街26
巷,亦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車發生
碰撞,致被告白鎮源受有左膝裂傷約2公分經縫合手術、上
牙齦約2公分裂傷經縫合手術、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
及左下側門齒震盪、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併牙冠斷裂、左上
正中門齒脫出、頭部外傷、流鼻血等傷害;致告訴人李承珏
受有右臀鈍傷、右下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致被告王財滿受
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及2、3腳趾斷趾,第4、5趾開放性關節,
腳背撕脫傷、臉部、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及告訴人李承
珏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