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嘉鴻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李文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
,並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右眼眶、右手掌挫傷
瘀青之傷害。嗣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