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佳靜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佳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楠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信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
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饒佳靜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信宏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足部挫傷。因認被告饒佳靜、林信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饒佳靜、林信宏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饒佳靜、林信宏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
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