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逸權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重愛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學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韶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髖部挫傷、左
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恥骨下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