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被告丙○○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上午7點52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的女兒(姓名、年籍詳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臨停,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竟疏未注意,任由其女兒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此時告訴人
甲○○恰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2名
未成年子女,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撞擊前
述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
的傷害,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乃是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在法院審理過
程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撤回告
訴的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於繫屬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仍予
以追訴(含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規範的情形。
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既稱「視為撤回告訴
」,自不需告訴人另向檢察官或法院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
方發生撤回告訴的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
事判決可為參考)。此外,上述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
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
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
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
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
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
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
判決可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
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糾紛,已於114年2月10日在高雄市仁武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兩造
同意「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後該調解書於114年3月28日
經本院以114年度橋核字第489號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仁武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依據前述三、的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
即114年2月10日撤回本案告訴。
 ㈡本案是於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之時間註記戳
章可以證明,因此,本案是於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後,方
繫屬法院的案件,依據前述二、的說明,本案檢察官所為之
追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本案乃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
時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
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
故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
,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
相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
、告訴人到庭,藉此瞭解雙方調解意願、進而轉介雙方至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與法務部訂定「檢察官偵查
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望「透過強化調解業
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藉此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
及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的良法美意,已有相違。
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以外
的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瞭解雙方自行嘗
試和解、調解的狀況,而是直接將本案偵結、向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只要於偵查中稍加確認上述狀況,即可知
悉雙方已於114年2月10日調解成立,進而於偵查中為不起訴
處分之本案,無法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訟的紛
擾,反而須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的方式
終結,平白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感。又
檢察官上述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處理方
式,不但增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言,案
件偵結後的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屬人力
的耗費;且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不
論是承審的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書
記官)需重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體司法
機關的工作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實應避免上
述「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