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中


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中李大中(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違反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馬速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致車身不穩,告訴人以左腳支撐
才未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趾及雙手挫傷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大中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馬速珠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