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霖於民國113年3月30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燕巢區鳳澄路與鳳加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下巴擦
傷、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震盪、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震盪、左下頷部皮膚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霖於民國113年3月30日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燕巢區鳳澄路與鳳加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炯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下巴擦
傷、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震盪、
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併震盪、左下頷部皮膚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