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吟


高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麗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6時1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南溝路全福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隆豐路忠
德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字(停字)之指示,且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被告即告訴人高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隆豐路忠德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字(停字)之指示,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
曾麗吟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高碧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膜下血腫、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