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世桓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0號西向4.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
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姓
名年籍詳卷)駕駛、搭載告訴人黃○○(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因而受有
頸部、右肩挫傷、肌肉瘀腫痛、關節活動不利等傷害,告訴
人黃○○受有腰、上背部挫傷、肌肉瘀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