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劉妍瑄(業因告訴人莊雅如撤回過
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8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阿蓮區中正路502巷7弄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7弄與中正路50
2巷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應依(慢
)字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被告楊
錦惠亦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而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前
揭交岔路口,適莊雅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50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遭楊錦惠違規停車
而遮敝視線,致劉妍瑄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莊雅如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莊雅如因此受有左腳膝蓋與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因認楊錦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錦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雅如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張家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