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金龍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歐馨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在
朱韋霖之車輛前方,行至金龍路口欲左轉彎時,雙方發生碰
撞,致歐馨琪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頭暈、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已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金龍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歐馨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在
朱韋霖之車輛前方,行至金龍路口欲左轉彎時,雙方發生碰
撞,致歐馨琪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頭暈、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已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