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1號(下稱甲案)及114年度偵字第6765號(下稱乙案)】,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正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至正分別為下行為:
一、甲案部分(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熱炒
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發現其有酒容及酒味,而
於翌(31)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
二、乙案部分(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0號)  
  於114年3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某燒烤店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
區興楠路與興西路口時,因未開大燈且靜止於路中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有酒容及酒味,而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至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甲案審交
易卷第40頁、乙案審交易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卷第3至6頁、甲
案偵卷第29至31頁、甲案審交易卷第33、37、40頁、乙案警
卷第3至6頁、乙案偵卷第27至28頁、乙案審交易卷第35、39
、42頁),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許晉榮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7至8頁),且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甲案警卷第11至23、31至59頁、乙案警卷第11至15、21至
2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
27、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及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嗣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甲案偵卷第9至17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甲案審交易卷第43至50頁)。另
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二罪罪質相同應加重其
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犯罪,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二罪均依法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各
為每公升0.83、0.5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
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
生之危險(撞擊他人自用小客車,致自身受傷及他人財產受
損;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
,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銷售、無扶養中他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 李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