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被 告 劉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宗諺(下稱被告蔡宗諺)於
民國113年4月9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被告兼告訴人劉嘉君(下稱被告劉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相同
之客觀環境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告蔡宗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劉嘉君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
肋肋骨骨折及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右手、左下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被 告 劉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宗諺(下稱被告蔡宗諺)於
民國113年4月9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15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被告兼告訴人劉嘉君(下稱被告劉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亦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相同
之客觀環境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被告蔡宗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劉嘉君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
肋肋骨骨折及氣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右手、左下
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