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楊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彭
○震,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菜公路1
0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行人穿越道,兩段式左轉起
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行
駛行人穿越道線由西向東欲穿越翠華路,至對向翠華路由南
向北車道,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胸腹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
害;彭○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乙○○、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兼彭○
震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楊雅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彭
○震,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菜公路1
0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行人穿越道,兩段式左轉起
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行
駛行人穿越道線由西向東欲穿越翠華路,至對向翠華路由南
向北車道,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前胸腹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
害;彭○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膝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乙○○、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渠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兼彭○
震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