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玉惠於民國112年10月2
3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二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路306號欲變換車道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古筠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狀煞車,適古筠溱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陳韋霓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則煞車不及,並
擦撞古筠溱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下顎骨正中聯合處副聯
合處開放性骨折、上唇穿通性撕裂擦傷2公分長、下頷穿通
性撕裂傷擦傷5公分長、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
及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側下顎犬齒側向脫位、
下顎齒糟骨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