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瑜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澄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陳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勻亭,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芯羽、鄭勻亭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陳芯羽受有臉部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鄭勻亭亦受有左足左腕挫傷、腹壁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
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
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
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
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
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告訴人鄭勻亭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鄭勻亭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
人陳芯羽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
有上開傷害,而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對告訴人2
人及被告詢問案發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在卷可稽,
是告訴人鄭勻亭於112年12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應
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何人。又告訴人鄭勻亭
係於112年7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提起
本件告訴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則告訴人鄭勻亭於11
2年7月1日提出告訴之時,距被告被訴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1
12年12月18日,業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㈡至本件交通事故雖曾向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且告訴人鄭勻亭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然該113年度民調字第173號調解係告訴人陳芯羽致電
員警表示要聲請調解,再由員警轉送調解單至仁武區公所乙
節,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
年3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216400號函(下稱警局回
函)檢附之員警尤梓銘出具之職務報告;又仁武分局雖致電
詢問告訴人鄭勻亭當時轉介調解情形,告訴人鄭勻亭表示其
係委由告訴人陳芯羽聲請調解,此有警局回函檢附之高雄市
政府仁武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員警張瀚文出具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惟卷內並無告訴人鄭勻亭委任告訴人陳芯羽聲請調
解之資料,且觀諸調解案件轉介單,轉介調解之員警係將告
訴人鄭勻亭列為對造人而非聲請人,故難以遽認告訴人鄭勻
亭有聲請調解;再者,告訴人鄭勻亭於區公所進行調解時,
亦未向區公所聲請調解,此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4年4月11
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可見告訴人鄭勻
亭為調解相對人,而非聲請人,依上開說明,並無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鄭勻亭係於112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係
過失傷害犯行之人,其於113年7月1日提告已逾6個月之告訴
期間,又本案不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鄭勻亭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並非合法。
四、告訴人陳芯羽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芯羽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鄭勻亭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而告訴不合法,告訴人陳芯羽對被告提出告訴部分則業經
其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