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679號),因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8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47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
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欲
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右轉。適有
告訴人林怡臻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