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獅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
功路由東向西路肩起駛,自前開路段206之4號前欲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後欲迴轉,適告訴人林黃連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手部擦傷、背部鈍
傷、下背肌肉群拉傷、骨盆韌帶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志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
告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4年5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