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智


蘇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揚智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埔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松埔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被告蘇
育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駛至,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被告蘇育弘之機車倒地滑
行後撞擊被告羅揚智之小客車,致被告羅揚智因而受有左膝
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蘇育弘因而受有臉部損傷下唇
撕裂傷1公分、左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四肢挫傷、鼻骨骨
折、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相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