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崎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崎芬於民國113年6月3
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
自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徐伯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腿遠端脛
骨腓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崎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徐伯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