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李金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高雄市○○區○○○○
0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
足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