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舒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8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舒茜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燕巢區鳳東路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與鳳澄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蔡美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外車道同向行駛至
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
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顏面
神經、三叉神經損傷及麻痺、左胸挫傷,疑似肋骨線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右耳高頻
輕度至中度感音性聽力障礙、右耳高頻輕度至中重度混合性
聽力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