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素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環湖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文武825路燈號前欲右轉澄觀
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環湖路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前胸
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蕭素蘭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82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
本案路口欲右轉,及告訴人A03沿同路同向直行至同一路口
時,因被告之行車動向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減速並打右轉方向燈,
沒見到告訴人,才右轉,且沒有撞到乙車等語。
(二)被告於113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文武825路燈號前欲
右轉澄觀路二段時,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環湖路同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時,因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前胸鈍
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審交易卷第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
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27至40、47至49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經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
:我沿環湖路右側汽車道右轉往澄觀路二段,告訴人突然出
現在我右前方,接著人車倒在我右前方,我沒感覺雙方有發
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7至38頁),後於113年12月19日警詢
時則改稱:案發前我有看到告訴人而減速右轉等語(警卷第
1至5頁);再於114年2月11日偵訊時改稱:案發前我沒看見
告訴人,我右轉時告訴人突然往我右側衝過來撞上等語(偵
卷第17至18頁);嗣後於審理時再改稱:我打很久右轉方向
燈也沒見到告訴人,後來右轉時,告訴人從我旁邊衝過去而
人車倒地,我沒有撞到她等語(審交易卷第64至66頁),可
知被告對於案發前有無注意到右側機車道上之乙車因而禮讓
其先行、案發時雙車有無發生碰撞等節,前後所述不一矛盾
,然其始終一致供稱其駕駛於右側快車道欲右轉澄觀路二段
,告訴人則騎乘於最右側機車道,以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
在其右前方等節,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一致證稱:我沿環湖路機車道直行,被告從我左後方撞上乙
車左側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交易卷第
66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路口右轉彎時自告訴人之
左後方接近告訴人。再者,既然案發前告訴人行駛在被告之
右前方,其若未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其本應依原本直行
之路線持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足見應係發生告訴人證
稱及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之雙車撞擊事件,告訴人方會遭左
後側之甲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堪認雙車確實有發生碰撞,被
告辯稱其並未感覺發生碰撞云云,無從採認。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15頁),其駕駛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
情形。而被告既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橫越告訴人所在之機
車道,自應禮讓直行在機車道上之乙車優先通行,然其疏未
遵守及此而貿然右轉,而自後方撞擊直行在機車道上之乙車
,被告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且其當可合理預見其極
可能於轉彎通過機車道時,因干擾機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
碰撞事故之風險,如被告確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可避免本
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五)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後診
斷受有上開傷害,而上開傷勢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係屬密接
,傷勢情狀與事故過程亦無明顯出入之情,足認上開傷勢確
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與本案事故間具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
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因上述過失態樣(負有全部肇事責任),致生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尚屬輕微之傷勢;又被告無前科紀錄(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否認犯行並爭執自身過失責任,
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恣意不履行,並表明:我
只能賠償新臺幣5千元,不然叫告訴人去告我等語(審交易
卷第65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來源為女兒、曾中風過及呼吸不暢(審交
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