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紳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9
號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春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
骨折、雙膝與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