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9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誌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李婕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扭傷與擦傷合併旋轉肌肌腱部分撕
裂傷、左手腕腕骨鈍挫傷、左手腕扭傷合併擦傷、左髖關節
鈍挫傷與擦傷、左腳踝擦傷、左腕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