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夢祥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之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前開路口,適告訴人趙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後左轉彎,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第十
二胸椎不穩定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
莖突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且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宏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夢祥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之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前開路口,適告訴人趙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後左轉彎,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第十
二胸椎不穩定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
莖突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且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