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洧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洧琳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施智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雙腕扭挫傷併左三角軟骨撕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洧琳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施智瀚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